河北省物管政策

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作者:admin發布時間:2021-01-07

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設施管理,提高社會抗御火災的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ㄒ唬┫谰仍牐ㄕ荆?、消防躉船、消防直升飛機停機場(坪)、消防訓練及戰勤保障設施;
 ?。ǘ┦姓鹚?、消防水鶴、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消防供水管網及其他消防取水裝置;
 ?。ㄈ┫儡囃ǖ?、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安全標志、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ㄋ模┗鹁盘杺鬏斁€路、戶外通信機站及配套設施;
 ?。ㄎ澹┢渌阑?、滅火、搶險救援裝備、設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設施包括:
 ?。ㄒ唬┳詣訙缁鹣到y、火災自動報警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
 ?。ǘ┓罒熍艧熛到y;
 ?。ㄈ┫劳ㄐ偶盎馂膽睆V播系統;
 ?。ㄋ模┫拦╇?、配電系統和電氣防火防爆設施;
 ?。ㄎ澹缁鹌骱拖澜o水系統;
 ?。┓阑痖T和活動式防火分隔設施;
 ?。ㄆ撸┗馂膽闭彰?、疏散指示標志及疏散樓梯、疏散走道、疏散門、消防電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據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裝備器材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在審批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應當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劃。
  第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預留用地,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消防站,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裝備和訓練設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消防救援調度指揮中心。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在進行供水管網建設、改造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統一建設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規劃區內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
  第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有關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內部工作職責,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保證其完好有效。
  供水單位根據實際配備專兼職檢修人員,負責市政消火栓的安裝、維修和保養。
  消防救援機構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測試,及時發現故障隱患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排除。
  第十四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保證道路寬度、間距、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及回車場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要求。設置道路欄桿等障礙物的道路,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工作場地。
  室外集貿市場管理單位應當確保消防車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通信等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等市政公用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市政公用企業和建設等單位在停電、停水以及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等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章 建筑消防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安裝、配置建筑消防設施。
  鼓勵使用安全控制、報警、逃生等先進消防設備和產品。
  第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后,自動消防設施應當依法委托取得資格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專業技術檢測。
  第十八條 投入使用的建設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存檔備查。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煙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應當依法委托取得資格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十九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ㄒ唬┟鞔_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ǘ┲贫鋵嵔ㄖ涝O施維修、保養、檢測等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ㄈ┒ㄆ诮M織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巡視檢查、測試檢查;
 ?。ㄋ模┙M織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ㄎ澹┡鋫浣浵腊踩嘤柡细竦南揽刂剖抑蛋?、操作人員,落實消防控制室24小時兩人值班制度,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⒔ㄖ涝O施配置、運行、檢測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維修,對出具的檢測結果及服務質量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單獨或者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消防設施的設計、建設、維護、管理情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履行檢查職責,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四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消防設施檔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消防設施。對破壞消防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機構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灰婪男邢辣O督檢查職責的;
 ?。ǘ┰谙辣O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依法查處的;
 ?。ㄈ├寐殭酁橛脩?、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ㄋ模┢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S護管理單位未設置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的;
 ?。ǘ┪磁鋫浣浵腊踩嘤柡细竦南揽刂剖抑蛋?、操作人員的;
 ?。ㄈ┫揽刂剖椅绰鋵?4小時兩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鄉鎮、農村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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